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5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7,08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25,66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減縮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前,見上訴人丟擲衛生紙於馬路上,被上訴人旋即將衛生紙撿起丟至上訴人汽車前擋風玻璃上,兩造並即引起言語爭執,而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上訴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右肘及雙手多處擦傷、頸部紅腫掐痕等傷害,上訴人之右手臂亦遭拉傷,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450元之損害,另預估未來看診手臂疼痛費用約為26,000元。被上訴人並另辱罵上訴人性變態,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上訴人共受有252,45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有於96年9月25日15時許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使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不為爭執。而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係因其先行以腳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反擊上訴人以排除侵害,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腹壁、右上臂、右前臂、右膝、左手肘、左小腿等多處擦傷及抓痕等害。被上訴人就本事件僅願賠償上訴人西醫看診部分金額1200元,其餘上訴人購買健步丸、明目地黃丸之費用均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無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70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原審之主張,且於本院為訴之減縮,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66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健步丸、明目地黃丸費用24,000元、秀傳中醫診所看診費用660元、手臂酸麻之未來看診費用2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75,000元,合計共225,660元,有無理由?
1、健步丸、明目地黃丸費用24,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手臂酸麻、無法舉高,乃○○○鎮○○○路○○號天德藥局購買健步丸、明目地黃丸,合計共支出2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10紙(參見原審卷第162-16
8頁)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均係其自行向藥局購用所開立,既非醫生開立處方箋所必用之藥物,且又未能證明係治療前開創傷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24,000元之請求,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2、秀傳中醫診所看診費用66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手部韌帶受傷,而分別於97年12月27日、98年1月3日、98年1月17日、98年1月17日至秀傳中醫診所看診,共花費66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前揭手部韌帶受傷等傷害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日即96年9月25日至 劉光雄 醫院醫院接受治療時,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肘及雙手多處擦傷、頸部紅腫掐痕之傷勢,並未見有手部韌帶受傷等傷害之相關診斷資料等情,有劉光雄醫院出具之1紙診斷證明書可證,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韌帶受傷,已難遽採。次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因手部韌帶受傷至秀傳中醫診所看診時間係分別為97年12月27日、98年1月3日、98年1月17日、98年1月17日,距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日期相隔近1年3個月,衡情,倘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韌帶受傷等傷害,似不可能於1年3個月後才檢出。況韌帶受傷等傷害之發生原因不僅一端,可能因其他意外事故所致,其原因不一而足,故該等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僅憑上訴人事隔1年多至中醫診所診療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此部分之診療費用,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應准許。
3、手臂酸麻、無法高舉之未來看診治療費用26,000元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經醫師診斷係受有右肘及雙手多處擦傷、頸部紅腫掐痕之傷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致手臂酸麻、無法高舉,未來有開刀、持續看診必要,已難遽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支付此部分之診療費用,即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175,000元部分: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至醫院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恐懼痛苦,審酌其所受傷勢為右肘及雙手多處擦傷、頸部紅腫掐痕,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尚非十分嚴重。又上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現為安親班教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筆;而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59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5,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66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