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分手後,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甲○○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佳蓉檳榔攤(下稱佳蓉檳榔攤),與朋友閒聊中,談及甲○○於分手後仍時常對其騷擾,致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從檳榔攤儲藏櫃下面,取出1瓶不明之家用鹽酸類溶劑,朝乙○○之全身潑灑,致乙○○受有家用鹽酸化學性燒傷、左耳、右頰處刺激感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乙○○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後具結,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無傷害行為,並未向告訴人潑灑鹽酸,當天有客人要買飲料,始拿飲料出去賣客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從佳蓉檳榔攤儲藏櫃下面,取出1瓶不明之家用鹽酸類溶劑,朝告訴人之全身潑灑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看到被告拿1罐不曉得什麼東西噴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21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拿像飲料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取不明溶劑,向告訴人潑灑無疑。復告訴人遭被告潑灑不明溶劑後,旋於同日至醫院診療驗傷,診斷結果為:「化學性燒傷(家用鹽酸)、左耳、右頰處刺激感」等語,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足徵告訴人遭被告潑灑不明溶劑後,確受有家用鹽酸化學性燒傷、左耳、右頰處刺激感等傷害,而該不明溶劑係屬家用鹽酸類溶劑無訛。是被告辯稱所拿溶劑僅係飲料云云,無足採信。衡酌告訴人為被告傷害後至就醫期間,係於密接時間就醫,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是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二)酌以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為被告不爭執,2人情感非疏,若非確遭被告傷害,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又告訴人對本案遭受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均一致無牴,亦有證人丁○○、丙○○前揭證述相佐,並有前揭客觀事證足憑,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前同居女友,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傷害罪之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不明之家用鹽酸類溶劑,朝曾有親密關係之同居男友之全身潑灑,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紛,而鹽酸類溶劑之腐蝕性甚強,稍有不慎,對人體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又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復持上開不明之鹽酸類溶劑潑灑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開佳蓉檳榔攤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車窗玻璃防護條及引擎蓋烤漆多處受酸蝕,而減損該車外觀上之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鋼板層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就被告之毀損犯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