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98年度基簡字第5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甲○○│有限責任基隆第一│97年12月26日│25萬元│FP0000000││││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