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在高雄市○○區○○路○○○號「馥麗泰式料理」餐廳前,因故與餐廳老闆丙○○、乙○○夫婦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兇惡口氣,向丙○○、乙○○恫嚇:「要在網路上放話,讓店無法經營、這家店還要不要經營!」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其2人安全。嗣為據報趕到現場之 林谷虎 等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乙○○夫婦2人發生爭執乙節,僅辯稱:伊當時喝了酒,忘記有沒有講說要讓被害人店開不下去那些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均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證
稱:被告當時渾身酒味、頭部流血、衣服沾有血跡,一進餐廳就吆喝老闆出來,並動手翻桌、拍打桌椅,乙○○見狀只好到店內告知丙○○,被告見到丙○○出來後,一直重複以「你就是林老闆!」對丙○○咆哮,丙○○見被告滿身酒味,要求有事情改天再講,被告就質問丙○○「網路是不是很行?」之類的話,又口氣兇惡地對丙○○、乙○○說「要在網路上放話,讓店無法經營、這家店還要不要經營!」等語,警察趕到現場時,被告還是持續對丙○○、乙○○咆哮,使丙○○、乙○○內心感到恐懼,怕被告會再來找麻煩,做出對其餐廳不利之舉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50頁)。且證人林谷虎於偵查中亦結證:伊到現場時,看見被告臉部流血,伊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傷是在別間店弄傷的,跟被害人無關,被告也承認有砸餐廳,被告還當著伊的面大聲吆喝,要求丙○○出來及罵一些粗話,丙○○走出店外後,被告有對丙○○說要讓他的店開不下去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始終堅指被告有對其等咆哮,並揚言要讓被害人無法繼續經營餐廳等詞,所證情節彼此相符,且核與證人林谷虎親聞親見過程一致無訛,本院審酌證人皆與被告素昧平生,彼此無仇隙嫌怨,而員警林谷虎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在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致使自陷偽證風險之虞, 是渠 等所證應非虛妄,被告猶以酒後忘記所言內容云云置辯,委無可採,足證被告確有以上開加害財產安全之言語恫嚇被害人一事無疑。
㈡本院復審酌被告係一身高逾170公分、體型壯碩之成年男子
,當時正值甫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4毫克,情緒不穩,因一言不合,即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向被害人吆喝並發生爭執,且有毀損、辱罵之舉措乙節,為被告自承明確,復有被告正面、側面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第32、35頁),而被告恫嚇言詞所指者,係觀乎被害人經營餐廳維持生計一事,已足使被害人對能否繼續維持該餐廳營運之安全感到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欲使被害人感到害怕之恐嚇犯意,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恐嚇,係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解決停車位糾紛,反而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造成其等內心恐懼,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經其等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4、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露悔意,信其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分別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將置於餐桌上之碗、盤各1個撥弄在地,致令不堪用,又以「操你媽的屄」辱罵被害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14條、第35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2人業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2人)新臺幣10萬元,於每月6日前支付新臺幣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且告訴人當庭以書狀撤回毀損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第39至41頁),是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公訴意旨關於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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