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號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35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處重利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詎檢察官嗣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不僅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理由,而有違反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與立法者欲擴大適用易科罰金範圍,俾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相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亦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不僅未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其折算標準,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非法官裁判時應審酌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號研究意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如認受刑人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亦得不許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項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8號、4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53號裁定參照)。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處
重利罪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嗣檢察官以異議人犯數罪併罰案件,有4罪以上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乙情,有案件審查表、是否是用社會勞動新制案件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3543號重利案件執行卷宗核對屬實。
㈡又檢察官於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前,已於傳票上明載「本件
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需入監服刑」,於異議人在98年10月21日到案時,檢察官並詢問異議人對於當日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無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已告知異議人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異議人主張檢察官違反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尚屬無據。異議人復稱: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與立法者欲擴大適用易科罰金範圍之立法意旨相違,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云云,然比例原則不僅要求國家行為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即「適當性原則」),甚且要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即「必要性原則」)。本件異議人所犯之重利罪,係在債權已獲得擔保之情形下,另對債務人收取與放款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削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而本件異議人所犯重利罪高達7罪,犯罪時間長達1年有餘(自96年11月初至98年1月間),可見異議人犯重利罪情節重大,漠視刑法對於保障弱勢債務人之誡命要求。雖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係對異議人權益損害最小之手段,惟就矯正異議人不法行為及維持法秩序之目的而言,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與令異議人入監服刑同樣有效,自難謂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為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顯難收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因而未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前開說明,難認有逾越法律權限、裁量瑕疵之情事。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