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第7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一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