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稱台貫公司)、丁○○、
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並更名為原告現名。被告台貫公司於95年3月陸續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271,348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綜合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台貫公司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本金尚欠11,356,107元,依借據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
撥貸申請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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