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重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二號聲請重審人甲○○原名 林渭涇 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如附件冤獄賠償請求書所載。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決定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原決定結果者而言。又同條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原確定決定時已存在,為原決定機關及聲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查聲請人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遭羈押之期間,既已折抵其所犯偽造文書罪刑之刑期,自不生冤獄賠償問題。聲請重審意旨指原確定決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有據。至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三四號、九十年度賠字第二0四、二二二號決定書,均係他人因個別事件獲准冤獄賠償之情形,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而所提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延押裁定等,皆係聲請人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決定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均不合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聲請重審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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