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82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99,830元、前期未收利息202元、94年12月3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0,497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萬泰商業銀行業經將對被告上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依金融機關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規定,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等情,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萬泰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已自萬泰商業銀行業受讓對被告上開貸款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529元,及其中599,830元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