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被告負擔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記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7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12月23日尚積欠28,007元,此部分爰依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又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用160,000元,期間自95年2
月13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7.5%固定利率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36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3,878元(其中143,337元為本金、541元為違約金),此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另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用700,000元,期間自94年5
月18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固定利率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70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
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87,055元(其中585,821元為本金、1,234元為違約金),此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2份、帳務明細3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使用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