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地點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健華新城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管委會辦公室內」,及告訴人之姓名更正為「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調閱社區合約資料未果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是否伊與告訴人之對話,因時間已久且並不是什麼嚴重的事情,故記憶十分模糊,縱有以上言論,伊係針對社區工作無法推展訴苦,並未有對告訴人侮辱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搞什麼玩意啊!人幹到這種程度,根本是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趙修琪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案發時之錄音光碟一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在附可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內容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一份可考,至為明確,另被告為上述侮辱言語之地點係社區管委會的辦公室,當時有財委趙修琪、總幹事 劉文定 、監委 孫文興 、 段珍妮 在場,住戶如要接洽事務均可入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前揭用語,詞意極為輕蔑,聞之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已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之聲譽,被告既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之辱罵告訴人,則其主觀上具有侮辱之故意,亦徵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綜理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及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聲譽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