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9.07%機動計算(即現年息為10.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於同日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利息為自借款日起4個月內0%,自94年2月起依本金餘額分56期按年息12%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前揭借款均約定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前揭借款均僅攤還至93年11月6日止,嗣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
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卡、借據、約定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乙○○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