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
樓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乙○○、甲○○及丙○○4人係朋友關係,97年6月23日某時,戊○○與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戊○○乃心生不滿,夥同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2時許,前往乙○○及其夫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之6號4樓之宿舍。到達該處後,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即徒手破壞丁○○所管領之宿舍紗門扣環,致令不堪使用。隨後戊○○、甲○○、丙○○及「阿賢」等4人復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未得乙○○或丁○○同意之下,即侵入乙○○及丁○○所居住之上開宿舍,並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肢8處線狀挫傷(分別為1公分、1公分、1公分、2公分、4公分、3公分、
3公分、2公分)、右前胸4處線狀挫傷(分別為7公分、12公分、9公分、7公分)、右膝2公分挫傷、左膝2公分挫傷、後腦2處挫傷(均為2公分)、左腰3處挫傷(均為
8公分)之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多處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戊○○、甲○○、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丙○○所為,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及告訴人丁○○、乙○○告訴被告戊○○、甲○○、丙○○侵入住宅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甲○○、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第1項、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丁○○、戊○○、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及本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