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82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乙○○非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甲○○非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非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0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997,餘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宮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4,624元│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預納││││,應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997。│├──────┼───────┼───────────┤│鑑價費用│2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預納││││,應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997。│├──────┼───────┼───────────┤│鑑價費用│15,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預納││││,應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997。│├──────┼───────┼───────────┤│合計│211,624元││├──────┴───────┴───────────┤│附註:││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997,即為││211,624元×997/1000=210,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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