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3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按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870萬元,期限至95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
3.08%機動計算,並隨調整而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力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