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4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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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送達代收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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