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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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設立,總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十六萬元、被告十四萬元、其餘股東 吳李水 十四萬元、 吳玉琳 十四萬元、 朱佩芳 十四萬元、游吳金枝十四萬元、 李阿寶 十四萬元。原告為公司董事長,夫吳李水為總經理,被告為經理,有股東名簿附偵查卷為憑。原告為董事長未依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大會,被告竟偽造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股東會大會紀錄,將原告及夫 李吳水 之股權除去,更將原告董事長之職位免除,被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業經第一審判決罪刑在案。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次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若係由無召集人召集之股東會,依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尤以本件出於被告偽造,自始即不生效力,應予撤銷。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侵奪原告對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有權,依法訴請撤銷恢復原狀,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偽造股東會議記錄,侵奪原告對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有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並請求確認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為限,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移送前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業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僅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前開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點「˙˙˙是被告固可疑在旭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 陳秀鑾 (即告訴人原名)印章,然依前述,仍不得認為係以偽造之文書內容,向該公司之主管機關有所主張,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前論述,告訴人應未出資旭勝公司十六萬元之股份,而其繼承自夫吳李水之股份則已讓渡被告,被告所辯,即非無稽,被告顯係有權與合法持有告訴人乙○○之旭勝公司印鑑章,其用之於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書文書上,應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委託,告訴人以此即屬盜蓋,即值商榷。」、第二㈤點「˙˙˙被告為公司股東、董事,對於股東會議紀錄並非無制作權人,陳稱會議紀錄因股東為自己人,所以隨便寫一下,但都有經過股東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股東 吳金蓮 、 鄭金梅 、林兩成到庭證稱,均有經其蓋章同意,並無虛偽不實情形,˙˙˙,尚與刑事責任無涉,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及第㈧點「綜上,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附此敘明。」等語自明,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起訴顯不合法,仍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