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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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以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設在台南縣永康市之「聯光當鋪」職員,因被害人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聯光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同年八月間再加當至二十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欲再加當,經聯光當鋪要求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留在當鋪,嗣因被害人於典當車輛後即未依約繳交利息,為追索借款,被告乙○○、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由被告乙○○、甲○○至被害人位在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五之二號之住處,將被害人帶回聯光當鋪,由被告乙○○、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看守被害人,並向戊○○稱:「如果敢走出當鋪,會有人跟出去讓你難看」等語,脅迫戊○○設法還錢否則不能回家,致戊○○不敢離去。至翌日(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戊○○之父見其未返家而至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經警以電話向聯光當鋪查證,甲○○等仍以該電話不能證明確係警員所撥及扣留未達二十四小時並不違法回復員警,嗣知確為警察查證後方知事態嚴重,始將戊○○帶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稱欲告戊○○詐欺,大橋派出所警員接獲麻豆分局通報始將被害人救出。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罪嫌,均辯稱:當日被害人與其等共同至聯光當鋪,欲解決債務問題,由被害人使用聯光當鋪內之電話找人解決債務問題,但因被害人始終未能解決債務,並稱欲等翌日上午其父下班後,一同解決債務,故遲至翌日上午,被害人始行離去,其等未曾以「如果敢走出去,會有人跟出去讓你難看。」等語相脅等語。
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迭次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己○○、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及己○○是何時去派出所報案?)答:當天早上約八到九點之間到派出所報案說他的小孩被扣在當舖到現在沒有回來,希望派出所替他處理。」、「(你如何處理?)答:我根據他們提供的當舖資料,我打電話過去直接找到甲○○,我問大概的債務狀況,並告訴他說不能扣留人,當時甲○○回答說不能確定我是警員,所以不放人,我就又打電話到當舖轄區的值班警員到現場去瞭解狀況。」、「(當時有無告訴你說他扣留沒有超過四十八小時不犯法?)答:有,我當時回答他一分鐘也不能扣,在電話中他一直說不能確定我是警員不願跟我多談。」、「(轄區派出所到現場後如何處理,如何跟你回覆?)答:我主要是要查這家當舖的負責人及詳細資料,轄區警員答覆我負責人是甲○○,並有告訴甲○○要放人,甲○○也有答應要放人,因只有電話聯絡,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等語,復查被害人若非受甲○○、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之男子等人之脅迫,如欲打電話向親友借貸還債,告訴人於家中為之即可,何需徹夜留在當舖之內,足見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乙○○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以脅迫方法妨害被害人戊○○之權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被告甲○○、乙○○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等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等為催討欠款,不循正當訴訟程序、而以脅迫方法為之,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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