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游守 於八十三年所舉行之縣議員選舉時,尚未參加鷺江獅子會,有「會員名冊」,可資為證;又原判決對於審判時已經存在之卷附 蘇宏文 所開具為承作游守建屋之鋁門窗工程「估價單」、蘇宏文收到游守二十萬元時所親簽之「簽收存根聯」,及玉聖宮所開具之「會員證」、「感謝狀存根」等文書證據,均未注意審酌之。且未注意 張美珍 證述被告未曾買票之證言證據,單憑 楊麗環 之供述,並不足以確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行賄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況本案亦無受賄者之出現;又原判決竟然忽視 黃鳳美 歷次在調查局、地檢署偵查及審判時所為之證言;另對證人 廖調煌林中山 之證言,亦未加以注意其真正意義及內容。聲請人發見原判決有上述之在審判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注意而不及調查斟酌之確實新證據,始導致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明顯有差錯謬誤情事,是本案當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須經過調查者。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會員名冊」、「估價單」、「簽收存根聯」、「會員證」、「感謝狀存根」等文書證據及證人張美珍、黃鳳美、廖調煌、林中山之證言,乃早已存在之資料,自為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其既非為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該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又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者,其既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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