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行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詐欺等罪,經最高法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A~ivt32x8l16g2q2;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槍│有併││臺││臺│││最│││㈠│││期科│6│中│偵5│中│上8│8│高│臺3│7│執維號│││徒新││地│4│高│訴7││法│上7││6││砲│刑臺││檢│0│分│6││院│3││8│││一幣││署│5│院││││7│││││年十│││1││││││││││六五│││││││││││││月萬││││││││││││││││││││││││├──┼──┼────┼─┼────┼─┼───┼────┼─┼───┼────┼────┤│詐│有七││臺│偵5│臺│上6│21││││㈡│││期月││中│緝9│中│易8││同│上│21│號│││徒││地│6│高│6│││││執維2││欺│刑││檢││分│2│││││9│││││署││院││││││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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