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之規定,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於歷次偵、審中之傳票均係向上址送達,上訴人均可收受而出庭應訊無誤。而本件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二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當日由台北縣蘆洲郵局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此由送達方式欄上勾記(即打「ˇ」者)、上開二單位之戳章蓋於送達證書(用以表彰該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受理寄存)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並經證人即前開蘆洲派出所警員 魏正忠 到庭證實(見前審卷,第四五頁)。至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訊之證人即蘆洲郵局郵務士 蘇金 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院文件送達通知書招領是紅色單,通常信件招領單是白色的。‧‧‧法院的送達文書,送達二次,都不在時,回來再開紅色郵務送達通知書,第二天將此通知書貼在門首,法院文件再送到派出所,並在法院送達證書上標示送達方法及寄存處所,因為黏貼門首送達通知書與寄存處所同一欄,所以只勾一格,所以蘆洲子0二三號送達並無瑕疵等語,並有證人 蘇金有 提呈郵政機關定式之法院訴訟文件送達通知書樣本乙紙附卷為憑。而考其記載方式係將法院訴訟文書寄存於村里長辦公室或警察派出所(分駐所),核與通常信件白色招領單係載記至所在郵局招領自有不同,是上訴人既得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當日)晚上八時看到郵局黏貼之招領通知(見前審卷,第五五頁),翌(六)日即親至蘆洲派出所領取法院訴訟文件,亦有蘆洲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簿(見前審卷,第六八頁)在卷可考,足證台北縣蘆洲郵局郵務士確依法定程式於當日將表彰法院訴訟文書寄存於蘆洲派出所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已符通知之要旨。據之,本件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依寄存送達方式而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雖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聲明上訴之管轄法院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其在途期間係以基隆地方法院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最長為二日,加上上訴人居住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區域內在途期間日數,最長為二日,計算其在途期間,而總計應有四日之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屆滿日應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