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國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游啟勝 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曄公司)實際負責人, 宋俊雄 係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段
75巷1弄10號1樓元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進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接受游啟勝招攬,購買宋俊雄經營元清公司向臺南市○○路○○○號天都禪寺「天都金寶塔」購得之納骨塔位,利用所得稅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之機會,由游啟勝依推銷納骨塔位之數量與金額分別抽傭1%,被告蔡進國則依其所得結構計算欲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金額後,即以每座納骨塔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依其購買價格匯款至元清公司指定帳戶中,嗣宋俊雄收款,並開立等同匯款金額之元清公司發票,再以現金方式退款百分之80,使被告蔡進國實際支付之款項遠低於發票所載金額。宋俊雄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連同納骨塔位權狀正本等文件,持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表示捐贈納骨塔位與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俟游啟勝取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即將感謝函及發票正本交付予被告蔡進國。被告蔡進國明知實際上購買天都寺納骨塔位之款項遠低於發票所載之金額,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將不實之捐款金額195萬元,登載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據此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逃漏稅捐35萬7351元(已於96年6月8日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蔡進國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游啟勝經原審改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應免除其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已經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訟訴法第252條第9款,亦有規定。
查:被告蔡進國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同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8之1條第1項之規定,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其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又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函詢結果,被告於96年5月23日第1次結算申報附件並無列舉扣除對政府實物捐贈195萬元相關憑證,旋於96年6月8日第2次補申報,自行剔除列舉扣除對政府之實物捐贈195萬元,並補繳稅額78萬9000元及加計利息363元,嗣國稅局以被告蔡進國第2次補申報之資料為準,核定被告95年度之應納稅額後,被告蔡進國申報繳納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短漏,有國稅局98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02992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第130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被告蔡進國經本院移送偵查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於97年11月13日收案,分97年度他字第10288案件開始偵查,始將蔡進國列為被告(參該刑事卷宗第1頁),是被告蔡進國為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照首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事訟訴法第252條第9款規定「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暨如法律規定「得」免除其刑者,即非屬該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本案縱若認定被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免責規定,惟該條規定係為「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是該條情形非屬上揭刑事訟訴法第252條第9款所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本件檢察官依法對被告蔡進國提起公訴,其程式尚難認有違背法律之規定,而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係屬不當云云。
四、本院認: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48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諭知無罪判決。
(二)查原審以本件被告蔡進國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前揭之說明,顯屬違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以昭折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尚無干涉,其上訴所為指摘,亦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