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
上訴人即被告 曾良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曾良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於93年間又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⑴、⑵等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15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弄1衖33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17時5分許,在上揭其友人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合計0.89公克,因鑑驗使用耗失0.013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876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上揭事實自白坦承不韙,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2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淨重合計0.89公克,因鑑驗使用耗失0.013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876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1支;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沒收之等語。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因交友不慎,致觸犯吸食毒品惡習,實後悔萬分,於本案被查獲時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被告尚有2名子女(4歲、3個月),均由被告撫養照顧,被告如入監服刑,該2名子女不知何去何從,境況甚為淒苦;原審未審酌上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偏重;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免除徒刑執行,令被告至指定醫院做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又因被告為累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前揭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有戒除毒癮決心,並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卻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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