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30號聲請人 張茗富 相對人 張明遠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明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明遠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96年8月14日列為失蹤人口,自此行方不明,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政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其所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請領社會福利補助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阮聖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