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峻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字第18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峻誠患有精神分裂症,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或其他更好的處置,不要讓其繼續關在桃園監獄,以避免發生意外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峻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04年2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於99年、10
1年及103年先後酒醉駕車,本次為第4次酒醉駕車,5年內已4次犯酒駕案件,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受刑人即於同日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①前於99年4月22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壢交簡字第248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再於99年11月8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復於10
1年9月22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竟又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受刑人一再反覆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然罔顧公共往來之交通安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難認其因先前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知所警惕,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本件如非予發監執行,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因而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受刑人雖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理由為異議,然其所執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自不得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