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謝温長妹 (即 謝祥源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賴其昌
黃國勳 黃錫棠 黃國禎 黃菊珠 黃菊美 黃得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子權
賴秀錦 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共同複代理人 楊毅萱 受告知訴訟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温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末應增列「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觀民法第824條之l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祥源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中雙草湖段500-265、500-548、500-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經本院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為告知訴訟(見同上卷第108頁),抵押權人華南銀行未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