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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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告人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問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再「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是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161號)拍賣債務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8-4、38-9地號土地(下分稱38-4地號土地、38-9地號土地)及其上4648號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拍賣標的),惟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伊所有坐落同段28-23、28-2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金陵公司所有,經原法院另案強制執行程序(97年度司執字第13711號)拍賣,由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買受,伊再於民國99年7月2日向春虹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與金陵公司就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可知有關污水處理廠之產權早由伊取得及占有使用中,此觀伊與金陵公司於100年4月27日簽立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即明,且前開買賣標的物均為定著物而坐落於38-4地號土地上,金陵公司亦知前開設備若拆除將失其價值,是伊前開補充協議書中另向金陵公司承租鋼胚場地即38-4地號土地使用。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伊依租賃關係就系爭拍賣標的應有優先購買權。伊聲請於拍賣條件內載明,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99桃金職二字第18號通知函就系爭拍賣標的已註明伊有優先承買權,不應因金陵公司嗣主張伊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而認伊無優先購買權。又伊已擁有前開建築物,就38-4地號土地應有地上權,是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拍賣標的亦有優先購買權。伊因購買前開廠房及維修保養機器設備已支出新臺幣(下同)3億2,000萬元,若因無優先購買權致房地易主,前開廠房設備勢將拆除,致伊前開投資付諸流水,並關門大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本件執行程序之拍賣條件中載明伊就系爭拍賣標的有優先購買權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金陵公司之財產即系爭拍賣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嗣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拍賣標的有優先購買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機器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及附件、票據、統一發票、照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16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97-305、337-345頁,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頁,本院卷第9-33頁〕。惟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在於租用基地或在基地上設定地上權、典權,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之承租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於出租人或基地所有權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基地所有權人於承租人、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僅係承租38-4地號土地及購買其上廠房內金陵公司之機器設備,並未在38-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難謂就系爭拍賣標的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況38-4地號土地於94年4月18日即經原法院查封在案,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8、39頁),則金陵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將38-4地號土地出租予抗告人,自有違查封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且金陵公司已於100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表示終止租約(見司執卷第346、347頁),則抗告人與金陵公司間就38-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抗告人據以就系爭拍賣標的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難謂可採。又抗告人復謂其就38-4地號土地已取得地上權,亦得本此就系爭拍賣標的主張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云云。惟38-4地號土地謄本(見司執卷第38、39頁)上並無地上權之記載,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地上權,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況抗告人亦無於設定地上權後在38-4地號土地建屋或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又依抗告人所言及系爭建物謄本(見司執卷第281頁)記載,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金陵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似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惟此除經金陵公司否認(見司執卷第326頁),亦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所欲規範之租地建屋情形不同,自難謂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具有優先購買權,遑論就系爭拍賣標的有優先購買權。再者,執行法院就優先購買權之存否,無實質上之審認權,僅能做形式上之認定,若抗告人就優先購買權之存否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於系爭拍賣標的拍賣條件上載明其有優先購買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復將之駁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