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古增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古增泉於民國100年9月30日9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街口路口(往北)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設置於該路口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抗告人有前述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100年10月21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1月8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經原審審視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6頁),第1張照片係抗告人於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時所拍攝,可確定駛越停止線之時間點,第2張照片則可用以確認車輛後續行駛動態及是否有違規行為之用。又第1張照片正上方左邊內數據,中欄左邊「2Y39」中,「Y39」代表黃燈亮起3.9秒再轉換紅燈,中欄右邊「R011」代表紅燈亮起1.1秒;第2張照片正上方左邊內及中欄左邊數據與前述第1張相同,中欄右邊「R023」代表紅燈亮起2秒3,下欄右邊顯示「V=22」代表時速22公里等情,有原舉發機關100年10月2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6475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而在第1張採證照片中可見,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燈亮起1.1秒之後,方駛越停止線,於第2張採證照片中可見,抗告人所駕車輛已駛越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車身大部分係位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內,並以時速22公里之車速前行(相當於秒速6.1公尺,計算式:1公里=1000公尺,1小時=3600秒,2210003600=6.1)。是以抗告人之車速與其踰越停止線之時間計算,抗告人於紅燈甫亮起時,距離停止線應有約6.71公尺之距離(計算式:6.11.1=6.71)。從而,抗告人係於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之後,始駕駛上開車輛踰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情形,至為灼然,其所為自屬前開所述之「闖紅燈」行為無疑。其辯稱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號誌仍是綠燈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甚明,又黃色燈號,依行駛路段之速度限制,顯示之時間最長為5秒,亦為同規則第231條第1款區分表所明載,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標誌、標線與號誌之狀況,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狀況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速度,倘發現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按當時車速及距路口距離不可能在黃燈熄滅、紅燈亮起之前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即應煞停等待下一次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再行通過路口。查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有3.9秒之時間,依抗告人係於紅燈亮起1.1秒後始踰越停止線,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於黃燈亮起時,距離路口停止線應尚有
30.5公尺遠【計算式:6.1(1.1+3.9)=30.5】,是縱使如抗告人所稱,該路段之車流量大,甚至有堵車之情形,然此一距離亦應足夠抗告人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應不致有反應不及而誤闖紅燈之可能。是抗告人辯稱本件違規係因堵車才造成云云,洵無可採。至採證照片中其餘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與否,更與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瑞光路、陽光街口,於綠燈時便已通過陽光街口之停止線,係因堵車而前進不得,停在那裡很久,而後才變換燈號,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又原審以黃燈亮起時,抗告人距離陽光街路口之停止線尚有30.5公尺,然因堵車之故,車與車間之距離不可能維持30公尺之間距,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無法認同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臺北市○○路○○街口(往北)時,經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採證,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採證照片2張、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十字路口時遇號誌由綠燈轉換黃燈時,即應知悉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而失去路權,自應依據當時之車速、車輛與停止線間之距離及速限規定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得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前,迅速通過停止線,如無法迅速通過,即應即時減速準備停車,使車輛於停止線後停止,不得再行進入路口。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時聲明異議,其異議狀載明:「我通過路口停止線時還是綠燈,但堵車很久,嚴重塞車,……變換燈號時,因為車多無法直行,臨時左轉。完全守法按照燈號開車,不知何故,竟以不實時間點,說我紅燈才往前開車」等語,其抗告意旨亦稱:伊駕駛之車輛在號誌綠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因堵車之故,停在那裡很久,之後才變換燈號等語,亦即抗告人係主張其車輛於號誌為綠燈時已經越過停止線,但因塞車之故,其後號誌變換為黃燈(3.9秒)、紅燈(1.1秒)之時間內,其車輛均處於跨越路口停止線之靜止狀態,其並非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始駕車通過停止線,而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第1張(見原審卷第6頁上方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10月2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6475600號函文說明,固可證明本件違規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之黃燈亮起3.9秒轉為紅燈亮起1.1秒之時點,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車身跨越路口停止線,但尚未通過前方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始通過停止線,原裁定逕依上開採證照片上所示紅燈1.1秒之紀錄,即認抗告人係於紅燈亮起1.1秒後始駛越停止線,尚嫌速斷。是本件應向設備單位查明該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所埋設之感應線圈係在何處(停止線前或後,與停止線之距離為何)?該設備之運作原理為何?如車輛於綠、黃燈時,即已經停(靜止)在感應線圈範圍內,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車輛始向前移動,闖紅燈照相設備是否會啟動對此車輛拍攝闖紅燈違規相片?以究明抗告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