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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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 黃海盛 被上訴人 林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擬於薩爾瓦多投資設立隔熱浪板工廠邀伊入股投資,伊陸續匯款新臺幣115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伊於92年9月間經妻 楊貴妹 於哥斯大黎加交付美金2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代辦優惠存款,並相約轉為股金。惟被上訴人上開投資未果,竟侵占股金拒絕歸還,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而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15萬元、美金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關於美金2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美金2萬元乃上訴人之妻楊貴妹與伊前妻 蔣仁德 間之借貸款項,伊雖於收據上簽名,但係由蔣仁德收受款項,與伊無涉。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及支付利息憑據,其上原記載「楊貴妹」,均經塗改為「黃海盛」,且伊所匯之借貸利息,均是匯入楊貴妹帳戶而非給付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款項之交付者,難謂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妻楊貴妹、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現已離婚)
蔣仁德於92年9月間在哥斯大黎加為美金2萬元之交付行為,該筆款項係存入蔣仁德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曾至少給付3期之利息至楊貴妹帳戶。
㈡日期2003年9月22日、收款人林世文之收據(本院卷第9頁)
,被上訴人親簽為收款人,其上原記載「楊貴妹女士」,楊貴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塗改為「黃海盛先生」;日期2003年9月22日、支付利息之憑據(本院卷第9頁),原記載收款人為「楊貴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塗改為「黃海盛」。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美金2萬元為投資理財之用,竟遭被上訴人侵占而未歸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美金2萬元是否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美金2萬元究由何人交付之爭點: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美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收據及支付利息憑單(本院卷第9頁)
供作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證明之用,雖該收據業經被上訴人於收款人處簽名,然被上訴人於簽名時,收據上方原記載「楊貴妹女士」,足認被上訴人簽發收據之對象為楊貴妹而非上訴人,且系爭美金2萬元確由楊貴妹於哥斯大黎加所交付,若楊貴妹係受託為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衡情,收據之對象理應記載上訴人而非楊貴妹,方符常情,被上訴人捨此未為,足認楊貴妹於交付款項時,應未表明係為上訴人所交付之旨。至上訴人嗣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收據上「楊貴妹女士」之記載塗改為「黃海盛先生」之舉,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款項之交付者。
⒊再查,被上訴人先後3次將系爭美金2萬元之利息匯入楊貴妹
之郵局帳戶內(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若楊貴妹果為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利息理應直接支付予上訴人,豈會約定匯入楊貴妹帳戶內,由此益證,系爭美金2萬元之款項,應是由楊貴妹所交付而非上訴人。縱使楊貴妹金錢來源是向上訴人拿取,惟拿取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此乃事涉楊貴妹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無足改變楊貴妹為交付款項者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楊貴妹由伊帳戶提領款項,應認系爭美金2萬元是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美金2萬元乃由楊貴妹自行交付,並非上訴人委由楊貴妹所交付,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確未歸還系爭款項,權利受損者應為楊貴妹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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