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利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太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太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雖仍設籍苗栗縣大湖鄉○○村00號並未遷移,聲請人於104年6月22日對該址寄發存證信函,經苗栗大湖郵局以相對人拒收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為證,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依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及蓋有「拒收」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可認為真。惟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或無法通知之情形,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