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原告 李盈儒 被告 郭宣儀郭秋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苗栗縣苑裡鎮○○里○鄰0000000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業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9日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兩造簽訂契約訂明租期為
2年,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詎被告迄至103年10月3日止,連同押租金、訂金、租金等,共僅給付原告2萬4500元,此後即未為任給付,經原告催繳4次,最後一次係於103年12月8日催繳,仍未據被告置理,原告爰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惟被告仍占用系爭建物,為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㈡、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原告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其終止既合於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其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有效,兩造之租賃契約應認業已終止,被告除應返還系爭建物外,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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