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邱芳玲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彭陳弘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原非訟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彭陳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彭陳弘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原聲請人邱芳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
㈠、相對人彭陳弘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27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彭陳弘應自民國103年0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彭可倪邱宗翰 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彭可倪、及邱宗翰各12,5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又彭可倪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邱宗翰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分別於民國105年08月01日、民國107年06月20日滿20歲,應分別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分別為32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6個月】、以及612,500元【12,500元×49個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台幣5,212,500元【即4,275,000元+325,000元+612,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貳仟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彭陳弘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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