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健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該卷第4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郭加琳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但犯後並無悔意,且持續造謠告訴人唆使他人辱罵被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王健秋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偵查庭中道歉,調解時告訴人出言激怒,被告非蓄意攻擊告訴人,乃出於告訴人當時挑釁,以致一時失去理智,誘發被告非理性行為,希望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等各語,固非無見。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本屬良好,僅因「債務調解時」兩造不合而一時情緒憤激,即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雖本件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然被告坦承口出侮辱之語,卻又執詞卸責,尚非可取,另其曾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道歉,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據以量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則被告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檢察官指摘被告造謠,並未提出實據,亦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