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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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05號被告 林三吉 具保人 林和興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和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三吉涉嫌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和興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足憑。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通知帶同林三吉遵期到庭,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林三吉仍未到庭,已於民國94年2月2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14日嘉檢威字94助25字第2433號函、本院94年
2月24日94年 雲院瑜 刑禮緝字第3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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