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玉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為更正裁定(104年壢交簡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酒測吐氣酒精濃度為0.25毫克,罰鍰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被告僅單純酒駕,並未造成事故,且收入有限,希望可以減輕刑責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經查,原審於
104年11月1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更正部分係就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更正為「遇警攔檢」,顯僅屬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審因而裁定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與原裁定此部分是否適當絲毫無涉,而僅係就原審判決不服為理由之答辯,當不足採。是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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