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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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潘碧珠 被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雖被告現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明不願由法院提解到場為言詞辯論,仍屬於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林彥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女子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名義,佯稱原告身分證遭人盜用申請醫療費用,已報警處理,將有警官與其聯繫云云;旋將電話轉接冒充員警「林大隊長」之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男子向原告佯稱其已涉嫌出借證件冒開帳戶詐騙案,將轉接通話與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所屬另名成年男子假冒「 陳瑞仁 」檢察官名義,佯稱將執行拘提,嗣又由「林大隊長」出面稱願作保證人,惟原告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由檢察署監管,以證明資金來源正常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10月15日10時許攜帶100萬元、101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攜帶150萬元、101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攜帶180萬元、101年10月24日13時40分許攜帶115萬元、101年10月29日13時20分許攜帶150萬元、101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攜帶90萬元、101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攜帶150萬元、101年11月6日13時45分許攜帶100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後方等候。被告林彥良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出面,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名義,將渠等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偽作檢察署收取款項之證明,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提領之上開共計1035萬元予被告林彥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林彥良上開詐欺加害行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致交付其所提領共計1035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林彥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035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案經鈞院刑庭判決在案,被告對此坦承不諱,目前也因該案執行中。對本案民事賠償,被告在刑事上坦承不諱,經鈞院以刑事附帶民事,對此被告無任何異議,並請鈞院在民庭上以權責逕行判決。被告因刑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與鈞院相距百公里以上,出庭非常不便,本案不管刑、民事上被告均坦承不諱,並願負擔一切的責任,請鈞院勿需提帶,依權責逕行判決,以免徒費一切資源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共同詐欺原告共1,035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3日(註:103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應延至次一上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