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欽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楊朝欽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月│99年2月│桃園地院99│100年6月│桃園地院99│100年8月│││(原聲請│,如易科罰金│24日│年度壢交簡│30日│年度壢交簡│8日│││書附表誤│,以新臺幣壹││字第2383號││字第2383號││││載為「業│仟元折算壹日││││││││務過失傷│(原聲請書附││││││││害」)│表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施用第一│有期徒刑6月│99年6月│桃園地院10│102年4月│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7日│2年度審訴│26日│院102年度│10日│││原聲請書│,以新臺幣壹││緝字第32號││上訴字第16││││附表略載│仟元折算壹日││││20號(原聲││││為「毒品│(原聲請書附││││請書附表誤││││」)│表漏載易科罰││││載為桃園地│││││金折算標準)││││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三│施用第一│有期徒刑6月│99年9月│桃園地院10│102年4月│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12日│2年度審訴│26日│院102年度│22日│││原聲請書│,以新臺幣壹││緝字第31號││上訴字第18││││附表略載│仟元折算壹日││││78號(原聲││││為「毒品│(原聲請書附││││請書附表誤││││」)│表漏載易科罰││││載為桃園地│││││金折算標準)││││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四│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月│99年12月│本院103年│103年7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原聲請│,如易科罰金│28日│度審交訴字│8日│度審交訴字│25日│││書附表略│,以新臺幣壹││第82號││第82號││││載為「公│仟元折算壹日││││││││共危險」│(原聲請書附││││││││)│表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