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李文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2年5│本院102年│103年3月│本院102年│103年5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19日(│度易字第32│31日│度易字第32│5日│││原聲請書│,以新臺幣壹│原聲請書│79號││79號││││附表略載│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誤載│││││││為「毒品│(原聲請書│為「102│││││││危害防制│附表誤載為「│年5月16│││││││條例」)│有期徒刑4月│日」)││││││││」,並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2年6│本院102年│103年3月│本院102年│103年5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13日│度易字第32│31日│度易字第32│5日│││原聲請書│,以新臺幣壹││79號││79號││││附表略載│仟元折算壹日││││││││為「毒品│(原聲請書附││││││││危害防制│表誤載為「有││││││││條例」)│期徒刑3月」│││││││││,並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2年8│本院103年│103年6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月9日│度審簡字第│20日│度審簡字第│18日│││原聲請書│,以新臺幣壹││565號││565號││││附表略載│仟元折算壹日││││││││為「毒品│(原聲請書附││││││││危害防制│表漏載易科罰││││││││條例」)│金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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