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告 林詩華 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8樓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被告 岱妮 國際蠶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瓏璇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柔孜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羅元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 陳虹利 、 陳玉修 、林詩華、 李沛纓 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參元』、新臺幣參拾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零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7項關於被告為原告林詩華預供擔保金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