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邱錦城
楊金隆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1,9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號、100年度存字第29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55號、100年度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