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告 劉宥瑜 被告 葉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思辰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思辰(00年0月00日生)成年後,因其父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葉思辰已成年,本件應由取得訴訟能力(已滿20歲)之被告葉思辰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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