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崇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崇善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審理中,經呈繳證物於本院在案,今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證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因被告阮崇善等人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檢警分別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862號裁定暫行發還 松錦明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暫行發還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暫行發還 徐瑋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暫行發還許哲維)、行車紀錄器1個、行動電話1支、無線電4支、頭燈5個、鋁揹架3個、鋁揹架4個、無線電車機臺1臺、鍊鋸1支、鍊條4條、挫刀3把、尼龍鋼尺1捲、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多用途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等物在案,現因上開案件共同被告松錦明、 田信光松淑瑛蘇玉旗 就上開本院判決提出上訴,有上訴書附卷可憑,故本案尚未確定,上開證物,除經本院暫行發還之物外,其餘之物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本院發還,為無理由;況遍查本件全卷,並無被告聲請意旨所謂「呈繳本院」之證物,本院亦不曾對被告所謂「呈繳」之物實施扣押,而無從發還。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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