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玉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玉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粘玉麒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7時至19時許止,在其某友人
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地利村之住處飲用金牌啤酒
3瓶(600cc)後,於同日20時許,接獲保母通知其女兒生病住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向友人 甘孟寒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彰濱工業區鹿港區)之「秀傳醫院」探視女兒。 嗣其 於當日21時18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行經集集鎮臺16線9.5公里處時,適為在該處執行路檢之員警予攔檢盤查,因其身上有酒味,員警乃於日2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粘玉麒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32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
4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乃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
3月11日分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而均於同年3月26日已生送達效力(被告住所、居所分別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及雲林縣斗六市,在途期間均為5日),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因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粘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5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72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1份(見警卷第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1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見警卷第11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2頁下方)。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粘玉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