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恆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恆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金恆春於上開時間,在公寓大廈樓梯間,與告訴人僅相隔一柵欄式鐵門,向告訴人說出「我看你是俗辣」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得互相對話,依上述判決意旨,係符合「公然」之要件無誤。核被告金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金恆春與告訴人 鍾文良 因租賃物之修繕問題起爭執,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人格權非微,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皆無和解意願,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