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訴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南縣關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某處軍營附近撿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乙顆後,無故而持有,並將上開子彈帶回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放置,繼續持有。其後,甲○○於102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向警員供述犯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主動交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乙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子彈照片(見偵卷第9至11、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
三、無故持有子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犯罪之完結則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持有之初時點為96年間,其時被告之年齡固然未滿18歲(00年0月00日生),惟其仍繼續持有之行為,直至自首之時即102年2月16日止,已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則其持有行為之一部雖在18歲以前,但其行為之一部已在18歲以後,仍依一般刑事案件處理,基上,本院就本案自得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且主動提出前開子彈報繳,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2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自不足取,惟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僅為1顆,被告亦未持用,造成實際危害,以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1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