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請人 呂清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亦分別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清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15,4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不符合資格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台灣美聯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第75頁至77頁、第312頁至313頁),堪為真實。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雖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從事營業活動。為杜爭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乃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與本條例之立法趣旨無違。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獨立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除是否持有公司股份不同外,二者之權利義務均屬相同,故無論係公司董事或獨立董事,均應以其從事營業規模即所屬公司之營業額作為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營業額之標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第
5期法律座談會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研討結果),則聲請人固主張其僅擔任一年董事長,並不符合本條例不得聲請更生之規定,然依前揭規定,是聲請人既為台灣美聯興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之董事,不論其有無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均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應以其所屬公司之營業額作為計算營業額之標準。
(二)而聲請人係於102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年台灣美聯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營業額(即自97年9月至102年8月止)部分,查台灣美聯興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9月至12月申報書之銷售額總計為535,813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為6,649,099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2,338,109元、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為8,253,016元、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181,13
6元、102年度1月至8月銷售額總計為608,857元,則經計算之結果,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42,767元【計算式:(535,813+6,649,099+12,338,109+8,253,016+4,181,136+608,857)÷60=542,767,元以下4捨5入】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查詢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98頁、第199頁至300頁)。
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台灣美聯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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