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徐志雄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犯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得黑色背包1只得逞,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 李偉齊 當場發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為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5、6頁),是該背包既已脫離原來被害人放置之處所,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應屬既遂,雖被告嗣因恐遭被害人察覺,而將該背包當場丟棄,惟於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