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舒婷 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然卻未具體指明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其聲請理由已有不足,對於抗告人即受刑人何舒婷(下稱抗告人)於宣告緩刑後,是否確有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亦均置而未論。抗告人前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8號詐欺案件(原裁定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係於民國99年8月7日判決確定,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係於100年1月31日判決確定,顯然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法院已可知悉被告前案詐欺案件,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惟原裁定並未就其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而逕依檢察官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前、後兩案欲使抗告人自新之原意有違,亦與上開法文意旨及修正理由之精神不符。又抗告人違犯上開96年度易字第4948號詐欺案件時年約20歲,因欠缺社會經驗而受犯罪集團之利用誤蹈法網,並在犯罪集團首腦為求脫免刑責之考量下,要求抗告人與其餘員工均須認罪,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遭重判10月有期徒刑,幸經審理法官之憫恕而得受緩刑判決;又抗告人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則係經檢察官起訴指稱於網路上販賣仿冒之GUCCI皮包,抗告人無法提出國外之進口來源證明,並願意自我反省及減省訴訟資源之考量下認罪,並經法官審酌被告前科等一切狀況,科以4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畢,至此之後即決心悔悟,絕未再從事任何違法犯紀或游走法律邊緣之行為,足見抗告人已因上開案件而受有警惕,給予緩刑判決足收預期之效果。詎料,原審裁定僅機械性的適用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1款之法文,僅因抗告人所犯上開99年度度智簡字第29號案件,係於緩刑期前所犯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以被告另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與上開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案件認為被告先後二次違犯商標法案件,足認抗告人為上開96年易字第4948號詐欺案件之犯行後,猶不知悔改,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成效等理由,率爾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判決,致使抗告人因後案輕微判決卻需承擔前案撤銷緩刑判決而需入獄服刑之窘況,實非法理之平;況上開96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案件早於96年度易第4948號判決確定,原審裁定容有誤解。請求審酌抗告人所犯三案之情節及先後次序,並考量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判決時,法官已願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美意,撤銷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應撤銷」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得撤銷」兩種,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緩刑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情形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5日間所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稱臺中地院)於99年6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9年8月7日確定在案,是其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01年8月6日止。而抗告人另於緩刑前即96年5月3日、97年12月至98年3月25日間分別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二案以下統稱後案,前者稱後案第1件,後者稱後案第2件),後案第1件經臺中地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後案第2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係於96年5月3日犯後案第1件,經臺中地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查前案係於99年6月30日判決,而於99年8月7日確定,顯然後案第1件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所犯,並於前案緩刑期前即受拘役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不合,原審裁定誤認後案第1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顯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自屬有據。
(三)另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至98年3月25日間犯後案第2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是抗告人所犯後案第2件,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然其既係於前案判決(即99年6月30日)前所犯,則抗告人於犯後案第2件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時當無從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宣告對抗告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抗告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且抗告人所犯前、後案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後案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第2件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較輕於前案所受宣告刑,足見抗告人於後案第2件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較輕,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被告另一犯罪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後案第2件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準此,應難認抗告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一律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原裁定未就前案及後案之上揭各情詳為審酌,以說明同是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先後判決,何以後案之判決足以推翻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之必要性,而遽依檢察官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洽。
(四)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而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則檢察官之聲請,既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