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柒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聲請於95年4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本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居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法及以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晚上10時2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671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6214公克)及注射用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之4第1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