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在停放於臺中縣○○鎮○○街○○○巷○○號其住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八日,亦於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00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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